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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  发布日期: 2011年12月20日 15:32 

  发文单位:安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2-5-1

  执行日期:2002-5-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四章 申报登记和审批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顺市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发挥其正确引导消费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场地和设施拥有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通过户外一定媒介或形式,进行宣传、销售、求购商品,提供服务的商业广告。具体包括:

  (一)利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山头、机场、码头、车站等空间或建(构)筑物上的公共、自有或经营管理的场地或设施及建(构)筑物上设置的广告。

  (二)空中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实物模型、布幅等广告。

  (三)利用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属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范围,依照法律、法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店堂牌匾广告。

  (五)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得与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服务。

  第五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符合国家的规定,书写应规范、准确。

  第六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户外广告设置。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告经营者的资格审批和广告内容的审查。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场地和设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美化城市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绿化树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人民生活和交通安全,有损市容市貌和建筑物风采光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规划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经批准利用公共、自有或经营管理的场地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或为设置户外广告提供有偿服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禁止设置的除外。

  第九条 城市繁华地段、较大的车站、集贸市场、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广告张贴栏。广告张贴栏由场地或设施管理有者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收取广告费用应当合理,并按程序地外公开,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按有关规定,报市、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所获收益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统一规划,并考虑城市环境的舒适性和公共空间的规范效果,突出街景特色,其位置、大小、造型、式样、图样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发布的地点、范围、内容、形式、规格和期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发布1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符合国家相应的安全、技术、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民族尊严的;

  (三)有反动、淫秽、荒诞、恐怖内容的;

  (四)弄虚作假;

  (五)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核的存留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征得设置者同意,并赔偿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的。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必须保持完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户外广告有污染、锈蚀、脱色、缺字、断行、破损、陈旧等情况 ,应责成设置单位及时清洗、翻修、更换。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批准使用期满,设置者应自行拆除。需要延长设置时间的,应批准使用期满前7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批准使用期满逾期未拆除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第十九条 在本市张贴各类广告,必须按规定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严禁乱张贴、乱涂画户外广告。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经营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四章 申报登记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经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设置。凡涉及城管、建设、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的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户外广告工商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取得合法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表》,办理审批手续。

  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广告合同;

  (三)场地使用依据;

  (四)户外广告设置申请;

  (五)场地设计图纸;

  (六)户外广告彩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户外广告规划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最迟不超过7日。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填报《户外广告内容登记审核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内容和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最迟不超过7日。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户外广告设置内容后,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即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按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更改,并可处5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更改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标明,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和税务征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设施不符合设置规划要求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下500以下罚款;

  (二)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框架、支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有碍观瞻而不装饰和遮隐的,或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1000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二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设置者的过错,户外广告或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专有设施发生坠落、倒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在户外广告经营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办法中涉及强制拆除的,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罚款时,应出具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款必须缴入国库。

  第三十六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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