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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起网店必须用实名 违规者最高可罚款3万

来源:信息时报  发布日期: 2010年6月2日 15:54 

    根据工商总局昨日出台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办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违反有关规定者,最高可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这一办法,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既可以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其中,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也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

    《办法》强调保护消费者权益 电子购货凭证可作维权依据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服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消费者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经营者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出租或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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