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总局于日前公开发布了《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互联网广告提出了新的监管方式。下面请看详细内容及分析。 对于互联网页面弹窗广告作出规范,除要求有明显关闭标志外,还提出网站应“提供暂时屏蔽该网站所有弹出广告的选项”,并“不得以伪装关闭等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恶意弹窗广告侵犯网民哪些权利?弹窗关不掉是否构成欺诈?新规是否侵害广告发布者的权利?围绕着这些焦点,本市律师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焦点一 恶意弹窗广告 侵犯网民 哪些权利 侵犯消费者选择权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网络弹窗广告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消费者在浏览网页的过程中,看似并没有处于消费的过程中,但实质上这种弹窗广告的任意出现,使得网页浏览者不得不关注该广告,间接地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网页弹窗广告与电视节目间隙的广告是不同的,电视节目间隙到来的时候,电视台插播广告,电视观众可以选择换台不看,其实有选择权。但网页弹窗广告不同,这类广告往往是强势地出现在网页的关键位置,甚至对网页浏览者正在浏览的文字进行遮挡,有的弹窗关都关不掉,给网页浏览者造成了很大的困扰。 新广告法以及《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就是针对上述问题,做出了对网页浏览者的保护条款,如果网站经营者以及广告主能够理解立法原意,理解网页浏览者,或者说消费者的立场,合法合理地在网站上规范地发布广告,使网络环境规范化,这将会对网站经营者、广告主以及网页浏览者都带来正面积极地影响。 侵犯网民财产权 针对该规定中网络用户是否有权一键关闭弹窗广告的问题,我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网络用户在使用互联网经营者提供的网络服务时,满足了获取资讯、即时通讯、购物等生活需要,且在其联入互联网时通常需要支付相应的流量费用,而互联网经营者则在此过程中间接地获得广告收入、付费用户收入等收益,因此网络用户与互联网经营者之间构成了消费合同关系,网络用户应当视为消费者。因此,在网络用户使用互联网经营者提供的网络服务时,其相关权益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弹窗广告是网络用户在打开网页的时候,在一个新的浏览器窗口出现的广告。也就是说,在网络用户并没有许可也没有进行相应操作的情况下,浏览器窗口程序被启动,相应的计算机内存被占用,在此过程中网络用户的相关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如果网络用户无法一键关闭弹窗广告,则意味着网络用户已经无法自主决定是否在电脑上运行相关程序,某种程度上也意味着失去了对电脑的控制,这进一步侵害了网络用户对自身财产自由支配的权益。因此,保障网络用户能够一键关闭弹窗广告实际上是保障网络用户作为消费者的财产权益不受到损害。 焦点二 弹窗关不掉 是否构成欺诈 不构成欺诈 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不能关掉不构成民事欺诈行为。何谓欺诈行为,根据相关规定,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 构成民事欺诈行为一般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首先、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陈述是虚伪的,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其次,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欺诈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构成欺诈行为的两个方面。第三、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所谓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构成欺诈,必须是被欺诈人的错误认识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用户不能关掉页面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的行为,虽不构成民事欺诈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应当给予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行政处罚。所以建议国家工商总局增加“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给予一定经济处罚的规定”。 设虚假关闭标志就是欺诈 广告弹窗设置虚假关闭标志的行为构成欺诈。具体到广告发布形式中,有的广告弹窗设置虚假关闭标志,故意引诱用户点击,当用户试图关闭弹窗时,却误打开了广告。广告发布者通过其制造的假象,利用网络用户拒绝广告的真实意思,引诱欺骗网络用户违背其真实意愿打开广告,进而实现了广告发布并取得预期利益的目的,这种行为目的显然是通过欺骗的形式实现的,因此是一种典型的欺诈行为。这种欺诈行为,显然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网络用户的利益,也属于一种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应当被禁止并追究广告发布者的行政责任,对用户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试图通过无法关闭或者难以关闭广告弹窗的行为强迫人们打开广告弹窗、强制人们阅览窗口广告内容,并不是故意通过制造假象来诱使或误导人们打开弹窗,这种形式的广告弹窗并不能构成欺诈行为。但是该行为显然将违反广告法的规定,即“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同样应当被禁止,并追究广告发布者的行政或民事责任。 焦点三 新规是否侵害 广告发布者 权利 没有侵犯广告发布者权利 “网络用户应该有选择弹窗广告的权利吗?”“限制弹窗广告是否侵犯广告发布者的权利”,这些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宏观问题的两个方面。保护了其中一方利益,必定会限制到另外一方。那么,法律限制广告发布者、保护网络用户的依据是什么呢? 首先,从法律分类的角度来看,监管办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从立法原则讲,监管办法作为国家调控互联网发展的手段符合经济法的立法原则。其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发布者可以视为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作为消费者,有权选择接受服务,也有权选择拒绝服务。因此,监管办法赋予网络用户有选择弹窗广告的权利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取得了高度的契合。再有,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上来讲,互联网用户通过付费开通网络端口而享有使用网络的权利,网站经营者不得通过强行推送广告的形式影响或阻碍互联网用户正常使用网络。这完全符合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的规定没有侵犯广告发布者的权利,保护网络用户的选择权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但是,监管办法还应当对弹窗广告加强管理。 可能影响互联网盈利 打开网页后自动弹出的广告,使用户感到厌烦。“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同一设24小时内登录网站一级域名及其子域名,应在第二次出现弹出形式广告时提供暂时屏蔽该网站所有弹出广告的选项。不得以伪装关闭等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这条规定对那些虽可以一键关闭但是反复出现的互联网弹出广告,是一个很大的限制。网站有投放广告的自由,用户有看或不看的权利,将选择权交给用户。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角度出发,我为“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点赞。 在目前互联网生态下,用户在获取信息时还不能摆脱广告的袭扰。互联网企业的盈利模式,主要是免费资讯加在线广告。浏览量是广告主衡量网站和网页的核心指标。网络广告是互联网门户网站的重要营收来源之一。但是广告点击率下降,广告主也会失去投放网络广告的积极性。久而久之,很可能妨碍了互联网企业的正常盈利,导致网站收益的减少。所以,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应创新广告投放方式,摒弃按点击次数付费的广告形式。这样对于互联网的发展是有利的。 在看过关于《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分析之后,我们可以看到,互联网广告市场的监管将会越来越成熟。更多网络广告价格请继续关注媒体资源网。 本站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互联网,供读者交流和学习,如有涉及作者版权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以便更正或删除。感谢所有提供信息材料的网站,并欢迎各类媒体与我们进行文章共享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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